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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营销机制改革的建议

鲁俊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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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与此同时,如果采用将保险营销员纳入到保险公司人员编制当中的方式,将会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沉重的负担。最重要的是确保目前已有营销体制下营销员手中保险业务的合理转移,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与此同时,同一地区应强制全员参与,以避免仅个别保险公司改革,其他公司机构仍然沿用旧法给改革带来的不利环境。

不久前,保监会发布了《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从《意见》的内容和宗旨看,在保险营销界掀起一场改革的浪潮势在必行,然而,改革中困难不可避免,如何减少阻力,提高改革实行的效率则是当下研究的重点。我国保险市场仍然保留着一些计划经济时的特点,因此,进行营销体制改革,借鉴国外经验是一方面,结合我国保险业自身特点发展有中国特色的营销员制度才是最可行的。总结起来,有以下两点建议:

合理界定营销员的法律地位

合理确定营销员法律地位是改革的当务之急,从国际经验来看,营销员与保险公司间的关系可以是单一形式也可以是混合形式:如日本采用公司职员形式,美国采用代理形式,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了代理与雇佣混合的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首先都应当将雇用与代理划清界限,例如明确规定保险营销员若独立承揽营销代理工作,应在工商税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获得营业执照;若保险公司雇用其进行业务推广,则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参照《劳动法》中的规定,享有正式员工福利等等。

然而在我国,营销人员的整体素质还仍与国际平均水平有一定的差距,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应当过多地将现有营销人员转为个体代理经营主体。与此同时,如果采用将保险营销员纳入到保险公司人员编制当中的方式,将会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的营销人员,采用将其纳入专属的或独立的营销代理公司使其成为代理公司的正式员工的方式更为可行,如此一来,参与保险营销的三方当事人关系将更加明确:营销员与代理公司间为雇佣关系,双方关系的调整适用于《劳动法》;保险公司与代理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双方订立委托协议并受到《民法》、《合同法》的调整。保险公司将开拓市场的业务委托给代理公司后,其在接受专业的营销服务的同时,更可以专心于自身对于风险的经营管理工作。

当然,以营销员群体为对象进行讨论时,并不能够简单地得出一个结果。正如前面所提到的那样,对于营销员身份的转变应采取“因人而异”的方式。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并不能采用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完全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对于劳动者的保障仍应是选择市场主体方式的重要参考条件。

全面有序实施改革

在改革推行前,应扎实做好准备工作,不能盲目实施。营销员体制的改革影响范围广、程度深,特别是对目前相关的利益群体,应做好思想工作、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接洽好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工会、以及社会保障等工作。最重要的是确保目前已有营销体制下营销员手中保险业务的合理转移,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改革推行过程中,应有计划、有预见地分步走,分区域试点推广。与此同时,同一地区应强制全员参与,以避免仅个别保险公司改革,其他公司机构仍然沿用旧法给改革带来的不利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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