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的范围引起了一些争议

我们大家签过合同就会知道,一般合同中都会有免责条款,那么我们来看这个关于范围的争议。
首先大家就先来和小编一起来看这个案例来看一下。2007年1月18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史某以其妻王某为受益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史某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2007年5月25日,史某因病死亡,王某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有一款规定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因此,史某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不予赔偿;另外,史某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亲笔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王某称保险公司营销员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史某说明,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供了保险公司营销员承认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录音证据。法院判决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接着我们就来看免责条款的范围
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不仅包括除外责任条款,还包括免赔额(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相关义务导致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等条款;另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应仅指除外责任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未对免责条款的范围进行明确区分。
对此,《保险法》修订前的相关司法文件有不同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修订前)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那么到了最后小编就在这里跟大家说下,其实小编认为,保险人应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应是指保险人根据不同保险产品的特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相关义务,保险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的条款应不属于应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欺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自杀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等条款。但在实践中,为防范法律风险,保险人一般对所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均会进行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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