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买车险车丢遭拒赔

案情回放
电话推销车险保单邮递车主原告(上诉人):
刘某某被告(被上诉人):
某保险分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总公司刘某某于2005年5月8日购置粤BGT7××车辆。该车为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登记上牌时办理了营运牌照。2006年4月25日,某保险总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同意承保刘某某的粤BGT7××车辆,保单写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用车”,投保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等,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56000元,保险费合计1905.4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0日00∶00起至2007年5月9日24∶00止。
2006年7月9日凌晨,该车停放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宝龙阁宾馆附近被盗,刘某某随即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此案未破,车辆尚未追回。”
2006年12月14日,某保险分公司做出《拒赔通知书》,内容为:“经我司核查,粤BGT7××车辆购买后就一直出租给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办事处用于送货,但被保险人刘某某投保时却告知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个人用车,而且直至车辆被盗时,刘某某也没有对车辆的使用性质在保险公司做过批改。
鉴于以上事实,我司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第2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案件拒绝赔偿。”刘某某认为某保险分公司和某保险总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
1、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额5600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在一审时确认该份保险是某保险分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刘某某推销的,某保险分公司后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发票等邮寄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该材料后向快递公司交纳保险费,由快递公司将保险费转交某保险分公司。
刘某某未填写投保单。刘某某在一审中还确认粤BGT7××车辆在购买后一直出租给某机电科技(韶关)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有偿使用,刘某某自带司机和车辆,每周一至周五全天及周六上午为该公司送货,其余时间车辆由刘某某及家人使用,该公司每月向刘某某支付5000元租金。
据查,该保单正面“特别约定”栏写明:
“1、兹经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果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兹经双方约定,本保险车辆如使用性质改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有“明示告知”栏写明:
“1、本保险合同由本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
2、收到本保险单请立即核对,本保险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
3、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保险条款第二部分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全车被盗窃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刘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向某保险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905.4元。争议焦点
“免责条款”能否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刘某某认为:
1、被告在其推销保险的整个过程中,从未询问过原告车辆用途是营运还是非营运,也从未对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进行任何说明;
2、车辆出险发生在2006年7月9日凌晨,是车主私人用车期间(星期天),当时的驾驶人薛某某系车主亲戚;
3、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查明没有投保单;
4、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仅陈述被告是通过电话推销方式卖保险,并未有双方电话协商一致之说,事实是原告先给钱,快递公司的人给发票。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投保单或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隐瞒实情,告知虚假情况,也没有投保单或其他证明文件显示被告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
且事故并非发生在营运期间(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而是发生在私人用车期间(星期天凌晨)。法律并未禁止车辆有多种使用方式。
被告作为专业的大型车险公司,具有关于车险的专业背景和专业常识,对于车辆的型号一看就知是货车还是轿车,若在明知车主车辆使用状况的情况下,故意单方将保单设计填写为出险绝对不赔的情形,显然是恶意免责。
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
1、保险公司已尽诚信义务,正面“明示告知”栏已经注明及提示:“收到本保险单请立即核对,本保险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该提示已进一步弥补了投保时的疏漏。即使保险人未询问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人也应主动告知。事实上其车辆购买后一直用于营运,包括周六下午及周日。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应将其用于营运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法定免责条款,原告不得以其不知此规定作为否定法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借口,也不得援引《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以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无效。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栏中已对免除责任条款作了清楚的说明。
3、某保险分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单加盖的公章是某保险总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分公司只是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从事涉案保险业务。
4、就赔偿金额而言,根据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全车被盗抢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只能赔偿原告盗抢金额险保额的80%,即80%×57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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