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性免责条款有什么效力?概括性免责条款效力如何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自由规定保险人责任的免责。部分免责条款的理论基础是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内容会导致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增加。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很难一一列举导致风险增加的情形,而且通常只在合同中的一般条款中加以规定。这些条款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效吗?我不这么认为。
首先,概括的内容并不都是增加风险的。实践中,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经常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人作为专职处理危险的营利性法人,通过免责条款限制危险原本无可厚非,但在车辆虽未检验合格,依常理该不合格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的情况下,适用该免责规定将导致不公平。就车辆在检验中除尾气不合格外,其他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的情形而言,虽然事实上车辆检验并不合格,但是该不合格并未影响保险标的的危险性,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就是无效的。
其次,保险一般条款的内容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影响保险一般条款的有效性。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条款的内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风险增加;否则,风险没有增加。但是逻辑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概括性条款免责的内容导致了危险的增加,但是该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却无因果关系。仍以上述约定为例,假如被保险的车辆除了发动机检验不合格外,其他各项指标均合格,但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的制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适用约定概括性条款的余地。
《保险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限制虽无明文规定,但是综观《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及《保险法》理论,保险人可以通过约定和法定两种方法免除自己的责任。前者是保险人通过合同的约定对特定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者是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的风险或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常见的如订约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危险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增加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免责等。
就尾气不合格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而言,《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如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换言之,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免责的条件是:其一,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其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三,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第三个条件即要求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不能免责。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也应当考虑《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限制。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条款充分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为了追求社会公平和契约的实质自由,约定免责的情形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作为规范合同效力的一般法规范,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这一概括性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对其效力予以限制。
总之,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判例进行解释。当一般排除条款的内容不增加风险或增加风险时,但该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时,约定应当是无效的;只有在概括性条款的内容既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而且该危险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免责条款才可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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