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

受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法律不熟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将转让之情事通知保险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保险标的转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转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而言,应当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然该条规定仅包括了假定与行为模式,未就不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一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成为引发争执的根源。本寄望于 2006 年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能就此给出回答,但该条例仅在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立法技术上同样存在着未规定后果的缺陷,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既然问题出在法条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则解决问题的起点和关键点即在于准确解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而且也正是因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未就后果作出规定, 才有探讨、挖掘立法本意并通过合理的法解释来发展法律的空间。笔者将就此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当前国内学界通说与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意见: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终止 保险学界一般认为.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普通保险合同(即非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但书部分所称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赔,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 .保险合同因转让人丧失了保险利益而失效,保险利益并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保险合同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发生转让,如果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失效;反之,如果通过到保险公司办理一定的转让手续,则产生转让的效力。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仅承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才自动随之转移。或者说,我国采取的是有条件的保险人之允诺主义,即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受让人才可取得投保人的地位。 2 .受让人未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意。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标的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无法对此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无法与受让人进行任何协商,如果要认定受让人自然成为投保人,不但可能违反受让人的本来意思,而且直接违反了保险人的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第 24 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 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将该条规定与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的规定加以对照,不难看出,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第 24 条几乎就是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翻版。 二、国外立法例考察:大多数国家坚持“从物主义说” 关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合同是否因之移转,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采对人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互信为基础,因而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移转而移转。奥地利立法规定,保险标的若为动产,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消灭;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二是采从物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于标的移转后,应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坚持对人主义,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其关系人造成不便, 且浪费保险费。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基于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保护,均采此说,规定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9 条第 1 款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投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8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第 3 款规定:“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十日内,知道保险 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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