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退休待遇

1993 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和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 1993 年 10 月 1 日工改后的退休人员,其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 35 年的,退休费按 90%计发;工作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按 70%计发;工作不满 10 年退职的,按 50%计发。退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退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退休费按规定相应打折扣)。
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离退休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 1978 年 6 月 2 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凡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离休、退休待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退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务院 1978 年发布的上述两个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国务院规定的标准。1991 年 6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规定,在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这一决定相应地建立起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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