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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僳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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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第五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未负有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职工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在我市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以上四项贷款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5月26日讯:2016年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建自用普通住房,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作用,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发放和结算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未负有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在我市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具有购、建住房所需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五)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不得高于房价的8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不高于评估价值或交易价的60%。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不高于所需费用50%。

(二)不得高于根据借款人家庭还贷能力确定的限额,即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和不超过家庭月收入50%。

(三)贷款最高限额。

(四)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款减去已付房款的余额。

以上四项贷款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用于购买旧住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减去已竣工年限的剩余年限;用于购买公有现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年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购房合同(协议)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批手续。

(三)已付20%以上购房款的证明。

(四)家庭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即初审、复审和审批。

第十二条 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在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要将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五条 由担保公司担保的,由该公司办理担保及反担保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经管理中心复核同意,贷款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用所购买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书的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用自有或第三人的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国库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债权的担保。

(三)保证担保。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公司须与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完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

(四)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已支付保费的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已支付保费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已支付保费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已支付保费。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已支付保费。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已支付保费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已支付保费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已支付保费、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等情况发生时,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

(四)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的;

(六)其它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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