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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赔该如何应对?

唐刚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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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近日,在对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研中发现,非医保用药费用难以赔付,严重影响该类案件的调判效果。保险合同关于非公费医药费用的规定其效力仅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即投保人有义务在基本公费医疗的范围内进行用药。建议废除交通事故中公费医疗用药和非公费医疗用药区别赔付的做法,依据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按照受害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统一进行赔付。对于超范围用药的,应由医院作出书面说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鉴定,如得出非医保范围用药为不合理的用药结论,方可不予赔付。

近日,在对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研中发现,非医保用药费用难以赔付,严重影响该类案件的调判效果。

其主要成因分析如下:一是法律明文规定。根据保监会《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由肇事方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如果肇事方无相应的赔偿能力,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就必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二是格式条款扩张。保险合同关于非公费医药费用的规定其效力仅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即投保人有义务在基本公费医疗的范围内进行用药。而实践中往往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

三是司法惯例制约。在交通事故调判中,由于受害人的弱势地位,法院为满足受害人的诉讼需求,最快速最便捷地理赔结案,往往支持受害人放弃非公费医药费作为调判成功的筹码。

为此,建议:一是修改《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建议废除交通事故中公费医疗用药和非公费医疗用药区别赔付的做法,依据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按照受害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统一进行赔付。

二是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其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建议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否定该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投保人扩张至第三人的效力。

三是发挥司法政策指引功能。建议出台相关司法政策,打破司法惯例,统一司法尺度。对于超范围用药的,应由医院作出书面说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鉴定,如得出非医保范围用药为不合理的用药结论,方可不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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