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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骗保得手保险法存漏洞

闷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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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09年11月28日,赵某以本人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年7月12日,赵某在医院检查确诊为慢性白血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故保险公司以赵某并非保险合同生效180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为由,拒绝向赵某赔付保险金,双方最后对簿公堂。此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投保人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骗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主张欺诈要求撤销合同。正是基于该项条款,法院判定保险公司依法赔付。

保险(和讯放心保)合同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向关系,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必须在履行应尽义务之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义务就是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未履行此义务,保险人有权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投保人隐瞒重大事实故意骗保,保险人也必须赔偿,最后只能有苦说不出,现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之处也随之表现出来。 2009年11月28日,赵某以本人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2012年7月12日,赵某在医院检查确诊为慢性白血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赵某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发现赵某于2009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因盆腔包块待查、白细胞升高原因待查在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保险公司以赵某并非保险合同生效180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为由,拒绝向赵某赔付保险金,双方最后对簿公堂。 此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投保人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骗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主张欺诈要求撤销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拥有解除权,但《保险法》给这种权利订了2年的“有效期”,也就是所谓的“2年不可抗辩期”。
正是基于该项条款,法院判定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法院认为,基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同时构成合同法和保险法中的欺诈行为,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法上的解除权,而不得行使合同法或民法上的撤销权。此后,保险公司再次提起上诉但被驳回,仍维持一审原判。
提到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是随着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开始推行的,在社会上曾反响强烈,它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的最大诚信原则。但是在施行中,该条款对投保人的“过度保护”也引发质疑。基于该项条款,很可能产生恶意骗保行为。假设某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成立1年后出险也不去报案,1年后再去,在时间上满足了新《保险法》规定的“2年不可抗辩条款”,在不履行诚信的前提下继续钻法律条文规定的空子,在这种情况下,难道法院也予以保护?显然,这是违背新《保险法》设立2年不可抗辩原则初衷的,也是违背立法机构的立法本意与立法原则的,甚至会导致某些投保人故意寻找法律漏洞,隐瞒重大事实故意骗保。
赵某就是一个典型的现实案例。据了解,在对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英 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最大诚信原则,但也 不是无条件地适用2 年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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