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建筑工人临时保险的强制与自愿区分
建筑工人临时保险有强制与自愿之分,所谓临时保险,是指在保险人预收保险费的情况下,根据履行提前、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对临时保险事故予以赔付,此种临时保险的期间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时起算,于正式保险生效之时或投保人收到拒保通知书并由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之时终止,在保险人未预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提供临时保险,其保障期间由临时保险合同约定。但是,在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出现正式保险中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临时保险的责任。
(一)建筑工人临时保险之自愿期间
建筑工人在自愿临时保险期间可以享有较大的自由度。自愿提供临时保险意味着保险人并不要求建筑工人在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保费,正因为保险人不要求先交付保费,建筑工人通常不会产生已经获得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同时,保险人因未收受任何对价,可以不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的保险责任,其提供临时保险,性质上类似于赠与行为,因此可以保留较大的决定权。 基于保险人较大的自由度,保险人有权自由决定临时保险的期间。该期限的确定办法,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确定。书面确定临时保险期间的方法较为简单,其方式不外有二:其一,明确写明临时保险生效的起止时日,其二,规定临时保险的生效日,再规定若干天后临时保险终止,例如7、14、21或28天这样的约定期限。如果采取口头的方式给予临时保险,则临时保险的始期确定应依照普通保险合同的规则 ,即临时保险合同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且临时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效力,保险人不得对其附加条件或期限。其原因在于,保险人既然自愿提供其本可以不提供的临时保险,附加条件或期限对其已经失去意义,且在如此短的临时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放弃核保权对其整体风险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甚至可以帮助其留住客户。在英美法系国家,无条件提供临时保险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法院认为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处于不合理的边缘。
(二)建筑工人临时保险之强制期间
在强制临时保险的期间问题上,保险人不享有决定权。强制意味着临时保险期间应当由立法者根据理论与实务合理地作出规定,而不能由保险人自行决定。再者,在强制保险情况下,保险人本来就不愿提供临时保险,因此也就谈不上决定临时保险期间的问题。 强制临时保险的始期应自交付保险费开始。强制临时保险的始期,理论上可能存在三个时点:保险人签发临时保险保单(表现为保费收据或者暂保单)时、建筑工人提交投保单时、建筑工人交付保险费时。前两个时点存在瑕疵,无法满足建筑工人或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即如果保险费先于建筑工人提交投保单或保险人签发临时保险保单而交付,则建筑工人认为自己已经获得临时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因而,在保险发达国家,临时保险生效的始点并不以建筑工人签发临时保险保单为准,临时保险保障亦可先于投保人提交投保单而生效。
建筑工人临时保险无论是自愿还是强制性的,如果建筑工人终止临时保险,则自建筑工人发出的终止通知到达保险人时,临时保险合同终止。正如在正式保险合同中,建筑工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样,在临时保险合同中,倘若建筑工人不愿继续接受临时保险,也应该允许建筑工人终止临时保险合同,此种情形的临时保险合同解除。

什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什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呢?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
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
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和法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又称“承保人”。
按照现行的法律,保险人需要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被限制在一 定的地域和业务范围之内。跨区域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都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缩水。个别地方出现的“地下保单”和“空心保单”就是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从事业务的现象。保险的实力有大小,经营有好坏;所以不要抱保险人不会破产的念头。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知道了什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有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告知合同内容、免责条款等;赔偿和给予保险金;及时签单。
比例责任 比例责任与再保险人
比例责任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是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即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相加,计算出每家保险公司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照比例分摊损失金额。比例责任是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保险公司采取的赔偿制度。《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比例责任是什么
比例责任是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保险公司采取的赔偿制度。即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相加,计算出每家保险公司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照比例分摊损失金额。是以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的。比例责任的出现,就是为了扼制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可保价值的赔款,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款。我国《保险法》采用的责任分摊方式为上述第一种"比例责任"分摊规则(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比例责任的公式
比例责任的赔偿公式是:某保险公司赔款额=(该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金额/各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金额总和)*损失金额。
举例来说某投保人将价值50万元的财产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同一险种。其中,甲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损失额为30万元。问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照比例责任的分摊方法,所以,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40万元/(40万元十20万元十20万元)×30万元= 15万元,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2O万元/(40万元十20万元+20万元)× 30万元=7.5万元,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40万元/(40万元十20万元十20万元)×30万元= 7.5万元,三家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正好是3O万元。
比例责任与责任限额的区别
比例责任是以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的。责任限额是不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各保险公司在无他保的情况下,独自应负的赔款比例来分摊的,直接结合行为是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行为。根据损害的单一性,当数侵权人的行为应承担的份额不可分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使其承担连带责任。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以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
比例责任与比例赔付
比例赔付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中,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都将导致比例赔付。
所以两者的区别在于:比例赔付是个体保险人根据实际的损失来按比例赔偿,组成赔偿金额的保险人只有一个;而比例责任则是各个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赔偿金额,组成赔偿金额的保险人是两个以上。
比例责任与再保险人
再保险人是指接受原保险人分出的再保险业务,对再保险合同的原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赔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叫再保险接受人或分入人、分入公司。
再保险人在向原保险人履行义务后,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是,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同于直接保险中的原保险人的代位权。因再保险的方式不同,并非所有的再保险方式,再保险人都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在合同再保险中,再保险人难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比例再保险中,再保险承担的比例责任,可能是原保险人自身承担限额责任之外的损失。
比例责任在重复保险中的意义
重复保险可分为超额重复保险和未超额重复保险。从理论上讲,重复保险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相悖。在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极易引发保险诈骗,危害甚大,所以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都作了专门规定。
重复保险中比例责任在赔偿中占有极大的意义,比例责任分摊: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分摊法在理论上假设保险债务为可分之债,多数债务人(保险人)之间彼此无连带关系,各自按承保比例单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和瑞士《保险契约法》采用此规定。

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
优先承保是指投保人在重复保险时,优先承接投保人保险的保险人。
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这种分摊法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异时重复保险,根据逐次订立保险合同时间的先后,由先顺位保险人先承担损失。先顺位保险人的承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顺位保险人承担其差额。
比例责任与无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着对无过失责任的误解和偏见。其实无过失责任有相对无过失责任与绝对无过失责任之分。相对无过失责任是一种比例责任。中国立法中的无过失责任多是相对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它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了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载和教育作用。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载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本来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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