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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时效的规定

烧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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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很多职工都知道,一旦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均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报销相关费用。强制保险一般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的灾难性事件进行保障,对于安定社会、稳定民心有着重要作用。依据中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如联邦狩猎法第17条规定了狩猎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

很多职工都知道,一旦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均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报销相关费用。那么,认定工伤的时效有多久?根据规定,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申请,而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则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提出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通过上文得知,工伤认定的时效分为两种情况,若是单位提出申请,最晚不得超过意外事故发生或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的30日;若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最晚不得超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否则申请无效。

不同地区对于强制保险的规定如何?

强制保险一般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的灾难性事件进行保障,对于安定社会、稳定民心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强制保险,不同的国家法律规定的也各不相同。下面就来看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强制保险的规定如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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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相关法律
  中国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广泛,人民对政府有更高的依赖度,因此应有更为全面的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由于中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不重视保险,以致中国的强制保险在立法、覆盖范围、险种开发、监管制度等方面相对较为落后。依据 中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
  中国现行法律中,有4部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强制保险制度,一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二是《煤炭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建筑法》第48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正在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4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一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二是《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三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四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海上或内河运输的污染等强制险是可以通过财务担保替代的。归纳起来,中国现行法律确立了7种强制保险,并且其中有的是可通过财务担保替代的,加上实际执行不彻底,强制保险还未充分发挥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德国相关法律
  以德国为例,依据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一是职业责任强
  制保险。税务顾问法第67条,规定了税务顾问和税务代理人的强制 职业责任保险;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了审计师强制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律师法第51条规定了律师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公证法第 19A条规定了公证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是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医用产品法第20条规定了医用产品强制责任保险。三是事业责任强制保险。如民法典中规定了强制旅游责任保险;货物运输法第7A条规定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有关法律还规定了航空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核能源利用强制责任保险。四是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了保安雇员强制责任保险。五是特殊行为强制保险。如联邦狩猎法第17条规定了狩猎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台湾地区相关法律
  台湾地区的强制保险也比较发达,其强制公共意外责任险,几乎覆盖了绝大多数涉及公众安全的领域。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规定,消费场所之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建筑法第77条规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应依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发展观光条例第31条规定,观光旅馆业、旅行业在营业中,应依照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此外,石油管理法、海洋污染法、民用航空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煤气事业管理规则均规定必须投保意外责任保险;在特殊行业强制保险方面,保全业法、铁路法、大众捷运法等规定了投保责任保险;在特殊职业方面,会计法、公证法、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规定了强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值得特别一提的是,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了食品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具体投保范围由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指定,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提供了一条市场途径。又如,韩国和俄罗斯的法律均规定了公共场所火灾责任强制保险。日本、韩国、俄罗斯、南非、瑞士、英国等国家法律规定了核设施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对比了中国、德国、台湾三个地方对于强制保险的规定,相信大家看后都能有一定的了解。除了这些强制保险以外,还有许多商业保险也是值得您投保的,例如汽车保险。以下是 慧择网的推荐,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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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规定之保险公司

新保险法规定之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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