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说明

虽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照样赔付
大家投保就是图在意外后能在经济上给予补偿,同时心灵上给以安慰。但是近日浙江景宁的叶某买了个让他不省心的保险,甚至还惹上了官司。2012年1月24日,叶某为其母亲与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签订为期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限 为一年,所获保障包括意外伤害 身故、残疾 保额4万元,随合同附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 医疗保险条款》等。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网上录入投保资料,出具了一份电子保单,还主动的帮 投保人进行了电脑激活,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告知。
2012年12月24日凌晨,叶某母亲不慎从床上摔至地上,遂报120急救,经医生诊断宣布临床死亡,猝死。次日,叶某向保险公司服务部报案,保险公司以猝死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经多次交涉无果,无奈叶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虽然对免责条款作了具体规定,也写明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但该电子保单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单,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帮助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的,不能推定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经了解,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叶某支付其母亲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4万元。
慧择提示:从上述叶某的案例可以知道,虽然保单上写明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但是由于未能推定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经了解,而且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所以还是由保险公司赔付。
免责条款事先未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拒赔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刘杰向上诉人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止。2006年9月6日13时许,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与浙江慈溪市宗汉镇金建良摩托车相撞,金建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协商,被上诉人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计125000元,另有车辆损失35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上诉人申请理赔。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3年申请办理普通地方驾驶证,安徽省阜阳行署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1993年9月1日颁发了驾驶证。以后经过多次年审。
一审法院判决,财保蒙城支公司赔偿刘杰人民币85350元。宣判后,财保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亳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刘杰虽有亳州市车管所核发的驾证,但其取得驾证的程序是非法的,应视为无效驾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证的,保险人免责,拒赔合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无有效驾驶证,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按照公平原则,在刘杰投保时就应该对其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或者向其明确说明;而财保蒙城支公司与刘杰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时,并未对刘杰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也未对刘杰明确说明,在投保人的车辆出现事故要求赔偿时,再审查被上诉人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然后拒赔,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保险实务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根据
从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来看,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双务公平说”。
* 最大诚信说
最大诚信学说认为,《保险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明确加以规定,是保险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该学说认为,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是向金融监管部门审核报备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
* 双务公平说
双务公平学说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互有义务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持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共同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误导对方,向对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或做出不真实说明。该学说还认为,中国保险事业正在发展过程中,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是不熟悉的,缺乏保险知识,因此,在要求投保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也要求保险人对由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做出准确、具体的说明,帮助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这样要求是合理的。
* 分析
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根据固然来自于《保险法》的规定,但是,《保险法》是根据什么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说明义务?
上述的两种学说虽然从不同的侧面探索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理论根据,但是,仅就保险合同本身是最大诚信合同而推导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根据该原则而制定的,笔者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当然,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的角度推导出其根据是“双务”“公平”,也略显解释不足。
笔者认为,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质和保险产品的技术性构造,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交易。如果保险人不将该保险产品详细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尤其是保险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那么,信息的不对称将对作为投保方的消费者显示出其不公平的一面。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保险人自然有将保险产品向投保方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且必须将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人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明确地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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