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免责条款司法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具体内容介绍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解释,以下是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具体内容: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 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在此基础上,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大的保护,有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免责条款怎么看?
保险是非常专业的金融产品,很多人虽然买了保险,但为了省事儿,保险合同拿回来,看都不看,所以具体保什么根本不清楚,更别说了解合同上的免责条款了。结果就是,免责条款上说到不保的,却以为可以保的,于是很多人就会说 “保险都是骗人的”。
1.显性免责
显性免责 就是在保险合同中固定位置特别写明的:责任免除部分,而且字体还会加粗显示。
因为能直截了当的看到哪些情况是不会获得赔付的,所以我们将它称为“显性免责”。
2.隐性免责
除了合同直接写明的这一类,还有一类免责,我们称为“隐性免责”,
因为它没有特别写明,而是散落在了条款的一些角落里,不容易直接看到,比如说:免赔额、病种定义、特别约定、名词释义等等。
1.重疾险
首先我们来看看重疾险的责任免除
深蓝君通过仔细对比发现,无论是线上投保还是线下投保的重疾险,责任免除条款都差不多,像酒驾、吸毒这样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疾病,是不会赔付的。
另外最近朋友圈里很多人在说艾滋病,要特别说明的是艾滋病或患艾滋期间所导致的重大疾病往往也是不会赔的。
这些重疾险免责条款很多都是行业共性,基本上各家差异不大,对于普通人来讲,也不用过分担心和焦虑。
2.医疗险
说完了重疾险,我们再来看看医疗险的免责条款
医疗险由于涉及费用报销范围的问题,免责条款比重疾险复杂得多。
深蓝君仔细对比了市面上热销的百万医疗险,发现除了共性之处,还存在一些个性化条款。
共性之处包括主观因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医疗支出,如违法犯罪、酒驾、战争等,这方面是不保的。
如果不在报销范围、报销项目之内,同样也是不保的。
比如患精神性疾病、艾滋病、整形美容、高风险运动等所导致的医疗支出,都是不能报销的。
所以如果买了一份医疗险,想要报销美容、整形等费用,是没有办法实现的,因为大部分医疗险都会把这些列为免责条款。
除此以外,不同的产品还会设计一些个性条款,比如平安e生保Plus,在条款中注明了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是不报销。
这方面深蓝君之前也提到过,医疗险是最复杂的产品,不仅保障内容多样,而且限制条件也比较多,希望大家在买之前看一看条款内容。
3.意外险
接下来,我们再说说意外险的免责条款
意外险的免责,相对更容易理解,最明显就是不保疾病。
深蓝君看了很多意外险条款,基本上如下这些内容是不保的:比如中暑、高原反应、食物中毒等,这方面有的产品会明确列明,有的产品没有明确列明,但也是不保的。
意外险理赔的前提,一定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才可以得到赔付。
另外有的意外险的责任免除中,会加入其他的不保事项,典型的就是高风险运动,潜水、滑雪、跳伞、攀岩运动、赛马、赛车等,大部分意外险也都是明确除外责任的。
所以,在挑选意外险的时候,也可以多关注责任免除部分。
4.寿险
最后,我们再来看看寿险的免责条款
寿险的责任免除,可以说是最简单的了,目前很多互联网销售的产品一般只有3-5条,像故意杀害、违法犯罪、投保两年内自杀等,均是不保的情况。
除了故意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无论是疾病身故还是意外身故,都是可以获得赔付的。
隐性免责隐藏在了各个部分的条款和释义中,当然我们说的这个隐藏是加引号的,她只不过没有显性免责那么直观容易看到。
隐性免责有的会字体加粗,但有些却并不明显,需要我们擦亮眼睛去发现。
它第一个会藏在的地点就是——名词释义中
这一点需要从合同底部字体很小的释义中,或者翻到合同最后一页的名词解释里,才能看到。
深蓝君找了一个例子,某知名险企的返还型意外险百万任我行,是不保摩托车意外的:
这在条款车辆释义的第(5)点中提到,摩托车、拖拉机不在保障范围内。
当然并不是说这样条款不好,而是提醒大家不能想当然地以为所有车辆都在保障范围内的。
除此之外,关于医院的定义、初次确诊的定义、救护车使用的定义等,合同中有类似的注释标志的,建议都要去翻看下其具体释义或定义,看是否含免责内容。
它第二个会藏在的地点是——投保须知里
如果细心留意,这一部分是比较容易看到的,比如我们之前提到过某意外险,在投保须知有如下内容:
不承担高空坠落所导致的意外责任,高空定义为层高3楼或10米以上。
也就是说像山顶观光不幸失足身故这样的情况,是不会得到赔付的。
另外在尊享e生医疗险中,也有这样的约定:
质子重离子医疗仅适用于14周岁及以上的被保险人。

所以买了保险,一定要知道保什么,不保什么,这样才能合理控制自己的预期,以免到时候产生落差。
除了前面说到的,名词释义、投保须知,第三个隐藏的地点是具体条款里
比如很多住院医疗险,保险责任条款里就包含免责内容,更准确的说是限制责任,对于赔付存在一定的限制。

比如某款医疗险,在住院的部分明确写明: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因疾病或意外住院的最高给付日数为180 日,累计疾病或意外住院超过 180 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它可能藏在名词释义、投保须知及具体的条款中,在购买时要注意擦亮眼睛。
汽车强制保险法条款介绍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1条
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2条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3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4条
主管机关为调查本保险之汽车交通事故理赔,精算统计及补偿业务,得向保险人,警政,交通监理及其他相关的例句本保险相关之机关(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5条
本法所称汽车,系指公路作者: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汽车及行驶道路之动力机械。另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称之机车,亦为公路作者:第二条第八款工程学系订之汽车。除前二项所称汽车外,亦包括特定之non-依轨道行驶,具有运输功能之陆上动力车辆,其范围及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种类,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6条
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军用汽车于非作战期间,亦同。前项汽车所有人未订立本保险契约者,推定公路监理机关登记之所有人为投保义务人。第一项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为投保义务人:一,汽车牌照已缴还,缴销或注销。二,汽车所有人不明。三,因可归责于汽车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车所有人无法管理或使用汽车。本保险之投保义务人应维持保险契约之有效性,于保险契约终止前或经保险人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承保时,应依本法规定再行订立本保险契约。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7条
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请求补偿。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8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作者:。前项保险作者:申请许可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应检测点附文件,废止许可事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9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依第六条规定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经保险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经该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10条
本法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11条
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资助的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划分的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孙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顺划分的之遗属有数人时,送达人数平均分配保险给付或补偿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工程学系定之请求权人时,为其支出殡葬费之人于殡葬费数额范围内,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请求补偿。保险给付扣除殡葬费后有余额时,其余额归特别补偿基金资助所有。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工程学系定之请求权人,亦无支出殡葬费之人时,保险给付归特别补偿基金所有。前项殡葬费之项目及金额,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12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汽车,指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保险人接到:要保书后,逾十日未为承保或拒绝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该要保书所载之汽车视为被保险汽车。本保险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工程学系记载之汽车,推定为被保险汽车。本法所称未保险汽车,指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而未订立之汽车。
汽车强制保险法:第13条
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
以上介绍了部分汽车强制保险法条款,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相关释义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在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时,车主需要了解险种的保障范围等事项,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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