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的十条规定

1、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补充,是解决参保人员在本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
2、凡参加了本省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当年大病医疗互助费(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缴纳)。
3、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费用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单位代扣。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由单位负担或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年度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出台前,省直管单位暂按每人(含退休人员)每年60元的标准缴纳。已按每人每年80元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试点单位,剩余的20元,在2001年上缴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予以冲抵。
4、参保职工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不超过1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5、参保职工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才能享受当年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6、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大病医疗互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7、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医疗互助费用中开支。
8、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用书面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9、参保职工与经办机构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互助费用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0、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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