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2008年10月30日罗某骑自行车途中被夏某驾驶的汽车撞伤,罗某因此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夏某认为:罗某的损失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隐瞒了实际情况,在投保时将实为营运车辆的汽车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性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有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罗某将夏某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引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在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过程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义务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对解除权做出限制。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夏某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否则解除合同,故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性质属于为公众利益而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从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交强险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出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的强制保险。综上所述,在交强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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