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价降了保险能做什么?三方合作抢占市场

争鸣探讨 冯修华 (上接2013年1月7日本报第七版同名文章) 十、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共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牵引车和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是分别登记、分别上牌,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都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在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要求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实务中也分别出具保险单。但在《解释》颁布之前,对于牵引车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如何进行赔偿情况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常见做法一般为“单一赔偿原则”,即由直接造成损害的牵引车或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受害人只能获得一份交强险所赔付的最高赔偿额。 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则牵引车和挂车连为一体时,按照民法对于“物”的规定应算为一个“物”,保险公司应只在一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解释》强调“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承认是投保两份交强险,且受害人可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实际上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存在“多重赔付责任”,即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都应赔偿,两交强险的责任之间是平均承担,这样两交强险均可能达到各自的最高责任限额,即受害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额。不过鉴于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此规定并不一定引起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加大。 十一、《解释》明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也有权要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种情形下,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但《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也可要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增加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将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损失也予以赔付。虽然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实际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 十二、《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及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时未通知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并在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且没有赋予保险公司此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只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的另行起诉要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权利。此项规定虽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但追缴增加的保险费实际上不足以补偿保险公司的损失,对保险公司而言实质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 十三、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请求权转让或设定担保行为无效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特指的是“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而不包括“财产损失”。 十四、《解释》尚未明确或未解决的相关问题 虽然《解释》的出台,使审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件有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保险公司处理类似案件,但是《解释》仍有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在实务中恐引起争议。 1.《解释》第十四条未再进一步在人身伤亡中区分死亡伤残、医疗分项。 依《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失一般应为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的应属死亡伤残分项的范围,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还是医疗分项,在实务中未免会引起争议,也为死亡伤残和医疗的不分项提供了空间。 2.《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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