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契约效力的恢复

保险契约全部效力的得以持续不断,是以投保人按期交付保费为条件的。在投保人因到期未交保费而致保险契约失效,为了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在适当的期限内,使其有获得恢复全部保险契约效力的机会是完全必要的。恢复保险效力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的身体仍然健康,可以继续承保。 过去拟订的寿险规章,对于保险契约失效期未超过六个月的(一个月的宽限期不计算在内),规定要由所在机关证明被保脸人身体健康,并且没有请过病假,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就可以恢复保险契约的效力,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则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或医生检查身体合格后,才能复效。 如果投保人已经退保并领取了退保金,就不能再把保险契约的效力予以恢复,失效的时期过长,也不能予以恢复。因为允许恢复失效的保险契约,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因一些疏忽忘却交费,或者一时无力交付保费的一种补充办法。所以,在讨论的规章草案中规定:“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仍不交费,保险契约即告失效,但是可以在失效后二年内,凭保单和最后一期收据,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 在恢复保险契约效力时,对于逾期未交的保费的处理办法,一般有以下三种: 1.投保人在办理复效的保险契约时,应将失效期间没交保费和本期应交保费一次交清。 2.如果一次补交逾期的保费有困难时,保险公司可以依照被保险人的意见,将失效期间没交的保费,在六个月内平均分期补交,但是每期补交的保费,不得少于原来一期保费的数额。 3.在恢复保险契约的效力时,如果投保人感觉分期补交保费还有困难,也可以不补交所欠的逾期保费而把保险契约的效力予以恢复,但是契约的有效期限,应按欠费的期限推迟。 过去拟定的寿险规章,因为采用把保险契约有效期限移后的办法,在处理上比较复杂,所以规定投保人在恢复保险契约效力时,只适用补交保费的办法.第八节保险种类的变更一、两全保险改为定期保险: 个人寿险主要有定期保险、终身保险和两全保险三种。投保人投保一种保险以后,是否可以在中途改为另一种保险,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过去拟订的各种寿险规章,没有规定各种保险契约可以作相互变更。 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储蓄寿险规章规定,可以改为定期保险。 办法是把应该给付与投保人的退保金作为保险契约的一次交付的净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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